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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药品交易有章可循——解析《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
来源: 寻医问药网   时间: 2008-08-07   点击数:      字体:
为了全面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2005〕2号)精神,规范互联网药品购销行为
     为了全面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2005〕2号)精神,规范互联网药品购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近日制定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切实加强对互联网药品购销行为的监督管理。《规定》自今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主要在如下方面进行了具体规范。

    ■《规定》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分为三类

    一是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的服务;二是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三是向个人消费者提供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规定》所称本企业成员,是指企业集团成员或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

    ■明细验收标准、办法,施行资质管理

    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经过审查验收并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五年。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的验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验收标准分为两部分。

    标准一适用于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的服务。其中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业务发展规划要求,部门职能设置要求,客户服务质量要求,医疗机构、零售企业信息库,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资质文档库和基本信息库,药品编码数据、产品资质文档库和基本信息库,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数据使用要求,数据管理流程规范,数据管理人员要求,系统技术方案,交易服务信息系统数据管理子系统,交易服务信息系统合同子系统,交易服务信息系统订单管理子系统,交易服务信息系统结算子系统,交易服务信息系统监管子系统等项目均制定了具体的验收标准,并明确了验收办法。

    标准二适用于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的互联网药品交易以及向个人消费者提供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其中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业务管理要求,部门职能设置要求,客户法律关系要求,产品信息和产品资质文件数据库,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数据使用要求,数据管理人员要求,系统技术方案,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子系统,交易服务信息系统监管子系统等项目均制定了具体的验收标准,并明确了验收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以及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验收。

    标准中有明确量化指标的验收项目,必须达到相应的指标要求。标准中没有明确量化指标的项目,由现场验收专家组依据定性考察内容综合评价,作出是否合格的判断。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科技发展和互联网药品交易实践,适时对本标准进行修订。

    ■如何申请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申请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定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相关申请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进行现场验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意进行现场验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按验收标准组织进行现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验收合格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并送达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批,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进行现场验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意进行现场验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人进行现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经验收合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并送达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请如何处罚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提出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申请。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受理其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申请。

    ■取得资质企业如何进行网上药品交易

    在依法获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号码。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审核参与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从事药品交易的资格及其交易药品的合法性。

    对首次上网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及药品,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索取、审核交易各方的资格证明文件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只能交易本企业生产或者本企业经营的药品,不得利用自身网站提供其他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严禁向个人销售处方药

    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只能在网上销售本企业经营的非处方药,不得向其他企业或者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同时,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还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有执业药师负责网上实时咨询、并有保存完整咨询内容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理制度。

    ■严禁医疗机构上网销售药品

    在互联网上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通过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进行交易。参与互联网药品交易的医疗机构只能购买药品,不得上网销售药品。

    ■企业如何变更、换证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变更网站网址、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地址等事项的,应填写《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变更申请表》,并提前30个工作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变更服务范围的,原有的资格证书收回,按本规定重新申请,重新审批。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需要歇业、停业半年以上的,应在其停止服务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备案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电信管理部门。

    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歇业、停业的企业需要恢复营业的,应当向其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重新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恢复营业。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原发证机关按照原申请程序对换证申请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证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对违规交易的处罚措施

    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或者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超出有效期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一、未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号码的;

    二、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

    三、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与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隶属关系、产权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四、有关变更事项未经审批的。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为未经许可的企业或者机构交易未经审批的药品提供服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窕棺矢裰な椋?br>同时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直接参与药品经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同时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在网上销售处方药或者向其他企业或者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同时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通过未经审批同意或者超出审批同意范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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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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